(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檢疫查驗
第三章 傳染病監測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防止傳染病跨境傳播,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衛生風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開放的口岸(以下簡稱口岸),海關依照本法規定履行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和應急處置等國境衛生檢疫職責。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包括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應衛生檢疫措施的新發傳染病、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
檢疫傳染病目錄,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會同海關總署編制、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監測傳染病目錄,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會同海關總署編制、調整并公布。
檢疫傳染病目錄、監測傳染病目錄應當根據境內外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調整。
第四條 國境衛生檢疫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風險管理、科學施策、高效處置的原則,健全常態和應急相結合的口岸傳染病防控體系。
第五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國境衛生檢疫工作。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國境衛生檢疫相關工作。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境衛生檢疫工作納入傳染病防治規劃,加大對國境衛生檢疫工作的支持力度。
海關、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中應當密切配合,建立部門協調機制,強化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
國家依法強化邊境管控措施,嚴密防范非法入境行為導致的傳染病輸入風險。
第六條 海關依法履行國境衛生檢疫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海關履行國境衛生檢疫職責,應當依法保護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不得侵犯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國家采取多種措施,加強口岸公共衛生能力建設,不斷提升國境衛生檢疫工作水平。
第八條 國家加強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及有關國際組織在國境衛生檢疫領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檢疫查驗
第九條 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集裝箱等運輸設備、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及外包裝(以下統稱貨物、物品),應當依法接受檢疫查驗,經海關準許,方可進境出境。
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等相關待遇的人員,以及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等相關待遇的機構和人員的物品進境出境,在不影響其依法享有特權與豁免的前提下,應當依法接受檢疫查驗。
第十條 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應當分別在最先到達的口岸和最后離開的口岸接受檢疫查驗;貨物、物品也可以在海關指定的其他地點接受檢疫查驗。
來自境外的交通運輸工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原因停靠、降落在境內口岸以外地區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海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海關應當立即派員到場處理,必要時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予以協助;除避險等緊急情況外,未經海關準許,該交通運輸工具不得裝卸貨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員以外的人員。
第十一條 對進境出境人員,海關可以要求如實申報健康狀況及相關信息,進行體溫檢測、醫學巡查,必要時可以查閱旅行證件。
除前款規定的檢疫查驗措施外,海關還可以根據情況對有關進境出境人員實施下列檢疫查驗措施:
(一)要求提供疫苗接種證明或者其他預防措施證明并進行核查;
(二)進行流行病學調查、醫學檢查;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檢疫查驗措施。
進境的外國人拒絕接受本條規定的檢疫查驗措施的,海關可以作出不準其進境的決定,并同時通知移民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海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查驗結果,對判定為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應當立即采取有效的現場防控措施,并及時通知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接到通知的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將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場所實施隔離治療或者醫學觀察。有關醫療機構和場所應當及時接收。
對可能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員,海關應當發給就診方便卡,并及時通知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優先診治。
第十三條 進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檢疫查驗有關的事項。
第十四條 海關可以登臨交通運輸工具進行檢疫查驗,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采取電訊方式進行檢疫查驗。
除避險等緊急情況外,進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檢疫查驗結束前、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檢疫查驗結束后至出境前,未經海關準許,不得駛離指定的檢疫查驗地點,不得裝卸貨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員以外的人員。
第十五條 進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衛生處理,并接受海關監督;必要時,海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交通運輸工具實施隔離:
(一)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
(二)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病媒生物;
(三)存在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其他情形。
外國交通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拒絕實施衛生處理的,除特殊情況外,海關應當責令該交通運輸工具在其監督下立即離境。
第十六條 海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查驗結果,對沒有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或者已經實施有效衛生處理的交通運輸工具,簽發進境檢疫證或者出境檢疫證。
第十七條 已經實施檢疫查驗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間,發現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向海關報告,海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八條 海關對過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不實施檢疫查驗,但有證據表明該交通運輸工具存在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除外。
過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中國境內不得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添加燃料、飲用水、食品和供應品的,應當停靠在指定地點,在海關監督下進行。
第十九條 進境出境貨物、物品的收發貨人、收寄件人、攜運人(攜帶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檢疫查驗有關的事項。
第二十條 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貨物、物品,應當實施衛生處理,并接受海關監督;衛生處理完成前,相關貨物、物品應當單獨存放,未經海關準許不得移運或者提離。
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但無法實施有效衛生處理的貨物、物品,海關可以決定不準其進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運、銷毀;對境內公共衛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關可以暫停相關貨物的進口。
第二十一條 托運尸體、骸骨進境出境的,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經檢疫查驗合格后,方可進境出境。
因患檢疫傳染病死亡的,尸體應當就近火化。
第二十二條 血液等人體組織、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貨物、物品進境出境,除納入藥品、獸藥、醫療器械管理的外,應當由海關事先實施衛生檢疫審批,并經檢疫查驗合格后方可進境出境。
第二十三條 海關根據檢疫查驗需要,可以請求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查詢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的相關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海關對查詢所獲得的信息,不得用于衛生檢疫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條 海關總署應當根據境內外傳染病監測和風險評估情況,不斷優化檢疫查驗流程。
第三章 傳染病監測
第二十五條 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建立跨境傳播傳染病監測制度,制定口岸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
海關總署在國際公共衛生合作框架下,完善傳染病監測網絡布局,加強對境外傳染病疫情的監測。
第二十六條 各地海關應當按照口岸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結合對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實施檢疫查驗,系統持續地收集、核對和分析相關數據,對可能跨境傳播的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及影響因素、發展趨勢等進行評估。
海關開展傳染病監測,應當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拓寬監測渠道,提升監測效能。
第二十七條 各地海關發現傳染病,應當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并及時向海關總署報告,同時向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以及移民管理機構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傳染病,應當及時向當地海關、移民管理機構通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口岸或者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存在傳播傳染病風險的,應當及時向就近的海關或者口岸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海關總署、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及時互相通報傳染病相關信息。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境衛生檢疫國際條約,依據職責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國際組織互相通報傳染病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海關總署應當根據境外傳染病監測情況,對境外傳染病疫情風險進行評估,并及時發布相關風險提示信息。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三十條 海關依照本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對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進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病媒生物監測,監督和指導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病媒生物的防除;
(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飲用水供應、公共場所的衛生狀況以及從業人員健康狀況;
(三)監督固體、液體廢棄物和船舶壓艙水的處理;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一條 口岸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相關衛生制度,保證口岸衛生狀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要求。
進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交通運輸工具清潔衛生,保持無污染狀態。
第三十二條 在口岸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飲用水供應服務、公共場所經營的,由海關依法實施衛生許可;食品生產經營者取得衛生許可的,無需另行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
第三十三條 海關實施衛生監督,發現口岸或者進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的衛生狀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要求的,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整改,必要時要求其實施衛生處理。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十五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海關總署、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提請國務院批準啟動應急響應。海關總署、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密切配合開展相關的應急處置工作。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應急處置提供場所、設施、設備、物資以及人力和技術等支持。
第三十六條 根據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需要,經國務院決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來自特定國家或者地區的人員實施采樣檢驗;
(二)禁止特定貨物、物品進境出境;
(三)指定進境出境口岸;
(四)暫時關閉有關口岸或者暫停有關口岸部分功能;
(五)暫時封鎖有關國境;
(六)其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事先公布。
第三十七條 采取本章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應當根據重大傳染病疫情防控的實際情況,及時調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口岸公共衛生能力建設規劃。
國務院有關部門、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口岸公共衛生能力建設。
第三十九條 國家將國境衛生檢疫工作納入傳染病防治體系。
國境衛生檢疫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預算,口岸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物資納入國家公共衛生應急物資保障體系。
第四十條 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統籌兼顧國境衛生檢疫日常工作和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的需要。
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口岸建設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口岸應當統籌建設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有關建設方案應當經海關審核同意。
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應當符合規定的建設標準,不符合建設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和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海關對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的執行實施監督。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國境衛生檢疫領域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信息化建設,推動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和信息化成果的應用,提高國境衛生檢疫工作的技術和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條 海關應當加強國境衛生檢疫技術機構建設,為國境衛生檢疫工作提供技術和服務支撐。
第四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技能。
海關應當加強國境衛生檢疫隊伍建設,組織開展繼續教育和職業培訓,持續提升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技能水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境出境人員不如實申報健康狀況、相關信息或者拒絕接受檢疫查驗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由海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與檢疫查驗有關的事項或者不如實申報有關事項;
(二)拒絕接受對交通運輸工具的檢疫查驗或者拒絕實施衛生處理;
(三)未取得進境檢疫證或者出境檢疫證,交通運輸工具擅自進境或者出境;
(四)未經海關準許,交通運輸工具駛離指定的檢疫查驗地點,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
(五)已經實施檢疫查驗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間,發現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關報告;
(六)過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中國境內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或者添加燃料、飲用水、食品和供應品不接受海關監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境出境貨物、物品的收發貨人、收寄件人、攜運人(攜帶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與檢疫查驗有關的事項或者不如實申報有關事項,或者拒絕接受檢疫查驗、拒絕實施衛生處理,或者未經海關準許移運或者提離貨物、物品;
(二)托運尸體、骸骨進境出境的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或者不如實申報,或者未經檢疫查驗合格擅自進境出境。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血液等人體組織、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貨物、物品進境出境未經檢疫審批或者未經檢疫查驗合格擅自進境出境的,由海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在口岸從事食品生產經營、飲用水供應服務、公共場所經營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法有關衛生監督的其他規定,或者拒絕接受衛生監督的,由海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使用買賣、出借或者偽造、變造的國境衛生檢疫單證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海關等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檢疫查驗,是指對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尸體、骸骨等采取檢查措施、實施醫學措施。
(二)醫學巡查,是指檢疫醫師在口岸進境出境旅客通道,觀察進境出境人員是否有傳染病臨床癥狀,并對有臨床癥狀的人員進行詢問的活動。
(三)醫學檢查,是指檢疫醫師對進境出境人員檢查醫學證明文件,實施必要的體格檢查、采樣檢驗的活動。
(四)衛生處理,是指消毒、殺蟲、滅鼠、除污等措施。
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衛生檢疫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五十三條 從口岸以外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的地點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衛生檢疫,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有雙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沒有協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準,海關總署可以根據境內外傳染病監測和風險評估情況,對有關口岸的衛生檢疫措施作出便利化安排。
第五十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及相關活動,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和裝備物資進境出境的衛生檢疫工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